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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双方会晤时,张荫桓和邵友濂向日方出示的光绪帝敕书,首句便是大清国大皇帝问大日本国大皇帝好。

至于第134条就更是至为昭彰的旨在维护法治秩序的监督条款了。[4]监察的首要职责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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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宪法文本中形式意义上的监督条款有第3条等共十二条,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条款有第41条等共两条。1. 捍卫宪法法律尊严的宪制功能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审计监督入宪乃是现行宪法在监督制度建构上超越过去历部宪法的又一明证。此前人大之下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布局,被修正为人大之下一府一委两院。第91条和第109条是创设审计监督权的宪法权力条款。

所谓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条款,意指宪法条款文本中并未出现监督一词,但其规范内涵则指向监督,没有监督之名但行监督之实。七八宪法第55条继受了此规定,并新增了一项内容,即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显然,《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具有较强的政治参与性,凸显了公民与公权力之间的政治关系。

部门法权利必须与宪法权利保持互动,倘若欠缺宪法上的宏观界定,行政举报的权利存续将没有稳固的规范依托。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是为了提出建设性意见,具有目的上的纠错性。四、通过法律解释确立行政举报的宪法依据 本部分尝试对行政举报宪法依据作出纠偏。举报人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从信息自由中受惠,此过程可视为一种对增进公共福祉的违法信息之披露。

[35]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等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行政举报的本质是公私合作背景下的信息规制工具,其作用是为相对封闭的行政科层制提供违法信息与民主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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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举报作为一种公私合作机制下的作为权能,宪法维度的参与权亦延伸至地方性立法中。行政举报的法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回应态度。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中,大致可划分为平等权、选举权、自由权及社会权等。公民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就是一种直接参与的形式,是基于人民主权的价值元点而产生。

综上所述,除非有权机关对该条款作出扩大解释,否则行政举报不宜纳入公民监督权的规范领域。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具体而言,表达自由在行政举报上的勾连,其实能够借助信息权利链进行表达。将公民监督权条款泛化解释为行政举报,将可能混淆宪法权利体系的价值目标。

五、结论 全面精确的宪法依据阐释,有助于夯实行政举报规范依据的认识基础,为部门法提供客观合理的体系性界定。除学理分析之外,司法实践亦有不少论点会将该条款看作行政举报的权源依据,如多位法官表示: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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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参见赖彩明、赖德亮:《加强公民举报权的制度保障》,载《法学》2006年第7期,第14页。最后,申诉权、要求国家赔偿权都具有目的上的救济性,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

[20]言论自由通常被视为现代民主社会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乃是公民按照自身意愿表达意见和想法的基本权利。实践中,行政举报遭遇冷与热的悖论,其外延的模糊性导致法律实施效果不彰。而行政举报涉及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私人关系,与公民对抗公权力的意涵并不相同。[22] 参见戴加佳:《劳动违法行为举发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查——基于保护规范理论的分析》,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72页。尤其在数字信息化时代,此种言论自由的重点不仅在于促进民主,而且还能够促进民主文化发展,即参与到使他们成为个体的文化意义的创造和阐释之中[55]。公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所有公权力的运作都应当受到外在监督。

总而言之,建基于表达自由的信息交流是行政举报实现的重要渠道,将之视作基础理念是可欲的。《宪法》总纲第2条规定: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

[35]不管是从何种理论侧面叙述表达自由,它都关涉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对于民主政治建设的意义影响比较深远。举报人基于言论自由这项宪法权利,可通过各种渠道向行政机关传送违法信息,实现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权适用。

[31]从权利的历史脉络而言,第41条的六项权利都源于人民民主专政下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呈现出加强对公权力约束力度的价值取向。行政举报应当确保合理的参与范围,此为宪法实施的应有之义。

因此,对公民监督权条款的解释应当将宪法原旨视为重要的权衡因素。[59]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行政举报并非绝对权,公民进行举报时要受到一定限制。对宪法措辞的理解应秉持严谨态度,一般是根据最显而易见的含义去作出解说。[53]从民主政治角度来看,言论自由分为建议与反对的自由。

该条款明确了公民享有通过合理合法渠道参与管理国家、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属于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路径。比如有反对观点提出,第41条仅局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太合适。

一般来说,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性权利,传统学理是以自然人视角去探讨这个论点。[43] 参见刘权:《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依据新释》,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4期,第76页。

此类行政举报之所以能得到行政机关的鼓励与认可,主要是众多法律规范进行了授权,且契合政策导向的理念。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客观上存在着国家整体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二元合作关系,公众可通过参与权推动公共事务管理的有效运作。

行政举报为公民参与管理违法行为提供了通道,彰显了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管理的积极身份。[56] 参见杜强强:《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和保护程度——对我国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的规范比较》,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8页。此种宪法权利框架下,举报人将享有尽可能自由的表达空间,以加强行政机关的合法性与责任担当。[3]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不少法律规范中举报易与投诉等概念混用,为明确行文论域,本文所述举报是指公民等私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去披露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一般不牵涉举报人自身权益。

[33]人民主权在我国宪法上的规范性表达即为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人民是各类公共事务的有权管理者。每一种宪法权利类型都具有自身的系统特质,强行将行政举报嵌套为公民监督权不免会导致权利体系的破碎,妨碍宪法权利的体系化。

表达自由总是以特定的方式呈现出来,此亦为基本形态的自由。人民主权是民主国体的权力基础。

公民向行政机关的举报行为,不是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化,而是人民主权原则所衍生的参与民主。[12] 参见高丛林:《浅论医疗投诉之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载《中国卫生法制》2020年第3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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